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訴-49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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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號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堯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堯坤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梁堯坤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盧世豐(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梁堯坤 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64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梁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493號】第65頁至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賴冠廷、盧世豐、吳晉毓、林明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承: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第156頁),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世豐(成年男子)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93號第113頁至第115頁),然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之112年5月14日,而距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則已逾3月有餘;另其餘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均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距如附表一編號3號犯行之113年3月9日則分別逾3月、將近2月,在時序上均難認有直接因果關聯,故縱令江○瑩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江○瑩,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江○瑩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65頁、第158頁),惟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外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見訴字第493號第1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並未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2次犯行,迄未取得毒品價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之200元餘款,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第493號第64頁),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冠廷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冠廷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冠廷,賴冠廷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冠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世豐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豐聯繫後,盧世豐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世豐(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世豐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晉毓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晉毓聯繫後,吳晉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晉毓,吳晉毓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晉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明君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明君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君,林明君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明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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