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訴-49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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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號、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兆豐邦」、「露思」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司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一定之報酬。王司睿嗣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兆豐邦」、「露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王司睿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妙雲,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儲值款項,繼由王司睿依「兆豐邦」、「露思」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到場之黃妙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復於收取黃妙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黃妙雲收執而行使。之後再由王司睿依「露思」之指示,將其上開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兆豐邦」、「露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王司睿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舒涵」、「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凱,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儲值款項,繼由王司睿依「兆豐邦」、「露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到場之楊信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楊信凱收執而行使。再由王司睿依「露思」之指示,將其上開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黃妙雲、楊信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手資料 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信凱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王司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5684號卷第10至12、181至182頁,偵5834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56、64、66至6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黃妙雲、楊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兆豐邦」、「露思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妙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面交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2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受騙交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在菜市場擺攤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前係與父母親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各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該印章已在被 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之報 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568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4日以彰檢曉冬113偵14257 字第1139050086號函檢附113年度偵字第14257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113年9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之物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黃妙雲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於112年5月24日9時4分許起,以通軟體LINE與黃妙雲聯繫,佯稱:下載運盈投資軟體,開通綜合交易帳戶後,即可透過匯款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值款項,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黃妙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軟體,開通交易帳號,並與「運盈客服」相約面交儲值款項。 112年7月6日1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涼亭圓環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84號卷第28至32、35至36頁)。 ②黃妙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84號卷第23、49至51頁)。 ③黃妙雲所提出其與「張雅靜」及「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684號卷第53至65、67至88頁)。 ④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各1紙(見偵5684號卷第145至147頁)。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112年7月7日9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旁之○○路道路上 2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2 楊信凱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舒涵」、「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軟體LINE與楊信凱聯繫,佯稱:下載同信APP,即可透過匯款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信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相約面交儲值款項。 112年7月9日12時9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超市○○○○店前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834號卷第19至23、26頁)。 ②楊信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834號卷第37頁)。 ③楊信凱所提出其與「舒涵」、「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834號卷第39至63、69至82頁)。 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影本1紙(見偵5834號卷第83頁)。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卷證出處 1 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2 偽造之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偽造之「王源昌」印文1枚、簽立偽造之「王源昌」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45頁 3 偽造之112年7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偽造之「王源昌」印文2枚、簽立偽造之「王源昌」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47頁 4 偽造之112年7月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上印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印偽造之「王源昌」印文1枚、簽立偽造之「王源昌」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83頁 5 偽造之「王源昌」印章1顆 被告偽刻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經手人」欄上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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