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訴-507-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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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