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訴-511-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