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訴-51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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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嘉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紙幣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藍崇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紙幣之正反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紙幣1張(下稱系爭偽鈔),但因紙張厚度、色差、邊緣空白等細節仍與真鈔有顯著差異,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嗣藍崇嘉於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檳榔吳總店」前,透過車窗縫隙,以手持系爭偽鈔之方式,對上開檳榔店店員陳香露表示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陳香露誤認藍崇嘉確實要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現金予藍崇嘉,並收取系爭偽鈔,陳香露旋即發現系爭偽鈔為偽造之紙幣,但藍崇嘉已駕車離去,陳香露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崇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12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主張:系爭偽鈔一摸就知道厚度、觸感與真鈔完全不同,一看就知道是假鈔,是被告行為不構成偽造幣券,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行使,而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 開方式偽造系爭偽鈔,並於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至「員林檳榔吳總店」前,在車內透過車窗縫隙,持系爭偽鈔向告訴人陳香露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要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之現金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系爭偽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65至66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偽鈔,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偽鈔正反面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偽鈔與真鈔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57、66、75、79頁、本院卷第116、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行為經過,均可認定。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自承其偽造之方法,是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紙幣正反 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等語如前,核與扣案系爭偽鈔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偽鈔從側面觀看,可以發現是由兩張紙黏貼製成,且邊緣處尚有白邊留存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27頁、偵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拿到系爭偽鈔時,我馬上知道系爭偽 鈔是假的,於是我立即轉身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彩色印表機影印紙幣正反兩面,再黏貼正 反兩面而製成系爭偽鈔,且邊緣之空白部分並未完全裁切,足見其偽造手法粗糙。佐以告訴人一拿到系爭偽鈔時即知為偽鈔,並尚能於極短時間內記下車牌號碼,益徵一般人從系爭偽鈔之紙張厚度、影印的色差、邊緣空白等節,均可知系爭偽鈔與真鈔有顯著差異,而不至於誤認系爭偽鈔為真幣。準此,系爭偽鈔既然並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偽造幣券未遂。  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構成偽造幣券,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但被告既然已著手於影印真鈔紙幣並裁切、黏貼正反兩面,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只是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與辯護人所引黏貼玩具鈔之先例(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有別,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著手之階段,而屬偽造幣券之未遂階段。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從而,辯護人所揭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雖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見被告守法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辯護人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製成系爭偽鈔而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只是系爭偽鈔 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使,行為固有不該,但相較大量 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本案僅係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0元,所涉偽造紙幣金額非屬至鉅,且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印表機影印再加以裁切、黏貼,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則被告所為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 使,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偽造紙幣之數量為1張、面額為1,0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止於未遂階段,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是被告犯罪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店店長,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尚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系爭偽鈔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檳榔1包(價值100元)及900元現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現金1,000元扣案。則就犯罪所得900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檳榔1包部分,被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自得依相關規定,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台(見本院卷第 9頁),惟該彩色印表機係被告以前高中列印考卷所用,且因老舊而已於案發後回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可認沒收上開彩色印表機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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