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訴-51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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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林子程(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伯翰、林子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伯翰、林子程、「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科技」之人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子程,其後林子程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依照「阿勇」指示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蔡幸芸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並受有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林子程並受有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蔡幸芸、蔡文彬之證詞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被告二人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被告二人號車行紀錄及車輛照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與創薪科技、MKEX、財富指揮家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錢包資料、蔡幸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二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而未主動繳回,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子程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未明確表示是否坦承犯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程之認定,故認被告林子程自白犯行),是被告二人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減刑,然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之車手)、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伯翰自陳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子程自陳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之報酬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沒收並經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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