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52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