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528-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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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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