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52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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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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