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54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 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 事 實 許銘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jamin」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鑫」),實際上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enjamin」自 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和黃詩惠聯絡,佯稱可投 資外匯,致黃詩惠陷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MAX、幣 托、okx等APP,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89萬2千元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Benjamin」指定之電子錢包。嗣「Benjamin」要求黃詩惠 繳稅方能出金,黃詩惠驚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Benjamin」 復佯稱必須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許銘良之LINE ID ,指示黃詩惠與佯為幣商之許銘良聯繫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 幣,黃詩惠遂與許銘良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海門市碰面,許銘良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 取信黃詩惠,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 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 約書1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銘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出售價80萬元之 泰達幣給告訴人黃詩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被告先向「小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現場面交時,告訴人手機並未下載imtoken軟體,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載該軟體,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跟「Benjamin」表示其介紹的幣商都沒回應,「Benjamin」才將被告之LINE帳號提供給告訴人,甚至在對話要求告訴人使用okx與被告交易,而非被告使用之MAX錢包,顯見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勾結,應係「Benjamin」隨機於網路上找尋幣商,再將幣商資訊給告訴人,目標係為騙取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之跳板,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告購買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契約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Be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之截圖、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7日認識「Benjamin」, 該人要我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外匯操作平台APP投資外匯,我就依指示在MAX、幣托、okx註冊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來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投入vibt操作平台投資及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全部都沒有了,該人又稱我要繳稅才能出金,要我加幣商的LINE(ID:OOOOOOOOOOOOO,即被告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我遂與LINE暱稱「福鑫」之人相約面交購買80萬元的泰達幣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Be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Benjamin」提供被告LINE ID要告訴人加入,要求告訴人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及告知面交之時間、地點,並強調「你要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的」,復將被告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刊登販售泰達幣貼文之截圖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截圖傳給被告,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面交時地後,「Benjamin」告知告訴人對方「應該會跟你簽一個合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Benjamin」要求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於過程中掌握面交之時、地、方式,嗣擬於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後,要告訴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買賣過虛擬 貨幣,也沒有相關知識,我只有上網看就決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來賺差價,購買虛擬貨幣的本金是我4、5年前有辦理貸款10萬元,也有用機車辦貸款30萬元,加上之前跟網友投資股票獲利,手邊大概快70萬元現金來做泰達幣交易,金流證明在我前妻那邊,我用臉書跟「小吳」聯繫買泰達幣,是拿現金給他,因為我有欠錢,錢不可能讓銀行保管,跟「小吳」的對話紀錄在扣案手機(後改稱我把跟「小吳」的對話內容刪除),imtoken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裡面的泰達幣為何被轉到原本的錢包,我用LINE跟告訴人說自己是「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這是我上網查的,給告訴人的買賣契約書也是我上網看,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自承無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出售經驗,且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吳」、與「小吳」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為其所宣稱之「合法幣商」,或是與「Benjamin」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可疑。 ㈣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115至122頁):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 ①好友名單僅有燒餅、Mia(本案告訴人黃詩惠)、姿穎,並有與該3人對話訊息。 ②燒餅(傳送身分證,姓名為賴昭尹)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8日向被告表示要買30萬的泰達幣,約在10月18日下午5點在雲林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③姿穎(傳送身分證,姓名為陳姿穎)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7日向被告表示要買40萬的泰達幣,被告稱「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相約在10月17日在嘉義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2.手機聯絡人只有自己。 ⑵連線網路: 登錄被告臉書,臉書帳號名稱為「吳啟文」,於112年10月12日加入臉書社團「USDT台灣」,並於同年月13日刊登USDT交易文,該交易文即為「Benjamin」傳送給告訴人截圖之交易文,被告在該社團僅曾刊登該篇文章。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與駿、黃小婷對話,自112年9月1日起至9日在討論被告要辦貸款,因被告先前有辦彰化銀行紓困貸款遲繳,被告入監執行,機車貸款因有在監證明暫緩繳貸款,對方表示要繳清貸款才能辦理新的貸款。 好友名單有多個貸款人士。其餘應為親友。 2.臉書Messenger沒有與「小吳」的對話訊息。 3.imtoken程式之虛擬貨幣TRX:216.6041元、USDT:24096 元。 ⑵連線網路: 登錄imtoken程式,虛擬貨幣TRX:0.000003元、USDT:0元。 ㈤依上開被告與駿、黃小婷之LINE對話,被告前有紓困貸款、機車貸款未清償,於112年9月間欲向他人申辦貸款而遭拒,已徵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如何有資力購入80萬元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甚值懷疑,復未提出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小吳」搓合、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已如前述,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交易款項均係現金,因其欠錢不敢存入銀行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憑採。又被告手機為警查扣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無人觸碰操作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分許被轉回原錢包,此有員警擷圖照片及幣流分析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至203、21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倘非本案詐欺集團同時管領被告電子錢包,要無可能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內之泰達幣隨即轉回原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㈥被告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0月16日,亦有民眾陳姿穎遭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LINE ID:OOOOOOOOOOOOO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即上開勘驗手機對話之「陳姿穎」,另案偵查中,下稱另案,見本院卷彌封袋),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稱歡迎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本院以此關鍵字查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他案被告徐嘉偉辯解內容、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手法,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又他案查扣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上所載文字,除立契約人、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以外,其餘均與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能取得與他案文字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徵被告係詐欺集團中之一員。㈧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再依指示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害人購買泰達幣後,再要被害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之聯繫進行交易,被告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小吳」、「Benjamin」及成立APP-vibt(vbicso)等人,係自1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詐欺告訴人,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且至少2次成功行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陳姿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112年10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故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縱其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甫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80萬元,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