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5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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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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