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訴-562-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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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淇與告訴人林志明自民國91年1月2 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妻關係,惟其等於登記離婚後仍同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自告訴人擔任商業負責人之志明電機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內,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後,復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附表所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佯經告訴人即志明電機行授權而臨櫃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存提款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同意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款項至如附表所載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志明電機行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4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攝照片、志明電機行1樓辦公室內部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一直擔任會計的工作,所有銀行的事都是我在跑,這3筆款項都是告訴人交代或同意我去銀行匯款的,附表編號3部分,是因為之前女兒手機被盜刷,而手機是用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叫我女兒自己處理,後來我女兒請求我幫忙,另外,離婚後也是需要生活費,我便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幫忙支付,告訴人就說好,你處理就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機行大小章,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如附表所載款項至如附表所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1、26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 仍然同住在同一間房子,但不同房間,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屋內的1個房間,平常辦公室的門不會上鎖,抽屜沒有鎖頭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離婚以後仍然住在一起,於113年2月才與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一直都在家裡幫忙、顧小孩,都沒有外出工作,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我支出,我會給被告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像小孩子要錢,我會叫被告去轉給小孩,如有需要家用,我手上也沒現金時,會從我自己或公司帳戶轉帳到被告帳戶,通常需要轉帳的錢是比較大筆的,我有時候也會叫被告去轉帳支付客戶貨款,本案帳戶是由我和被告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0頁、第192至193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維持同居共財,且本案帳戶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後均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使用,志明電機行所有貨款之進出或被告與告訴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帳戶此部分之提款及轉帳均曾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此外: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6月17日、8月14 日、8月28日均有來自「志明電機」,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紀錄,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9至9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平常會拿現金給被告作為家用,但如果剛好 沒有現金時,我會叫被告從公司的帳戶轉帳到她的帳戶 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自上開存摺 內頁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向來均有 先由志明電機行之帳戶轉帳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後,再 由被告帳戶轉帳或提領使用之模式存在。而本案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當日除了「志明電機」匯 入之7萬元以外,尚有現金3萬元存入其中,其總額相加 亦為10萬元,故被告辯稱這筆7萬元係告訴人授權被告 自本案帳戶轉至其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金錢運 用模式相符,應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7至213頁),被告於112年3月後仍持續協助 告訴人處理相關貨款、發票之事宜;且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3月離婚後還有繼續委由被告去從事記 帳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 3月至12月間均仍在志明電機行內從事記帳工作。而我 國於112年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 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同意要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 之薪水等語,其數額與一般外界薪資行情尚屬相當,難 認有不合理之處,亦屬可採。 3.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林怡亭所申辦 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辯稱是要幫助女兒及支付生活 花費因而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 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告訴人並未取回自行保管,被告 並持續經手處理志明電機行之相關財務及其等家庭生活 費用之收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遲至112年12月間仍處 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告訴人於離婚後基於此而容許、授 權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因此對於本案帳戶具有 提領、轉帳之權限。此外,被告於事後知悉告訴人表示 反對此筆20萬元款項之運用後,即於2日內匯還,可認 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等雖於事後就此筆款項之使 用目的發生爭執,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驟認被告於提 領、匯款時無提領權限。 (三)從而,本案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蓋用之印文種類及數量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7日9時12分2秒許 7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12秒許 30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下列帳戶) 3 112年12月14日11時9分57秒許 20萬元 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家淇、林志明之女林怡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