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訴-56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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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陳瑄宗 何承祐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瑄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和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何承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匿 稱「柏拉圖」之人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監控車手領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藉此獲得報酬;鄭和國於112年5月間亦應「柏拉圖」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約定藉此獲得報酬;陳瑄宗另於112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吸收陳信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允諾給予約定之報酬(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通訊軟體帳號匿稱「奪命書生」 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丙○○、戊○○實施詐術,致丙○○、戊○○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信智隨即依陳瑄宗指示,駕駛陳瑄宗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贓款(均不含手續費),陳瑄宗則駕駛鄭和國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陳信智收取贓款並從中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陳信智後,陳瑄宗再於彰化縣內某樹下,依上游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陳瑄宗因此賺得報酬3,000元,鄭和國因提供車輛給陳瑄宗駕駛會合陳信智收水,賺得報酬2,000元。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偵卷第93-112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13-11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20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3-1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25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和車籍資料(偵卷第3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431-433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堪認其等三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是其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件犯行後(11 2年6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㈠其等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其等三人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㈠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版本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後述乙、無罪部分,亦更正之)。 二、核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和「奪命書生」、不詳上游、不詳機房人員等集團內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犯行,共涉及告訴人人數2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罪數,為數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 國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部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或是提供車輛給車手部門成員駕駛,實屬可責;暨斟酌告訴人戊○○、丙○○受害款項分別為30,015元、4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分別獲得報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普通,且其等分獲報酬不同、參涉程度深淺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另外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在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時供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本案犯行,因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而區別為兩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損害總額等事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信智、陳瑄宗、鄭和國因本案犯行,總計分別獲得報 酬10,000元、3,000元、2,000元,核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三人所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各獲得如上述報酬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承祐為通訊軟體匿稱「柏拉圖」之 人,於112年3月間招募被告陳瑄宗、於112年5月間招募被告鄭和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被告何承祐復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指示被告陳瑄宗於彰化縣內某樹下,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因認被告何承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承祐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共犯陳瑄宗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鄭和國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其待證事實或證據推論射程範許,為補強各共犯對自己行為之自白,而非各共犯對他人(即被告何承祐)同為共犯之指訴,故以下不再贅論。 肆、訊據被告何承祐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件事,沒有參與過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陳瑄宗雖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應被告 何承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承祐之匿稱為柏拉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何承祐參與組織或招募成員等節,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而且證人陳瑄宗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何承祐當天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法官問:在群組裡,那天何承祐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奪命書生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是拿錢去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象。(法官問:是否有時是何承祐、有時是別人?)是」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何承祐使用匿稱「柏拉圖」而且加入工作群組,但證人陳瑄宗無法肯定在112年6月15日犯案當天,「柏拉圖」有無指示他會合收水成員或丟包供收水成員拾取,遑論檢察官全未提出該日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陳瑄宗上揭屬於「他白」性質之證述是否可信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鄭和國雖於偵訊證稱其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被告何承祐在群組內之匿稱為「柏拉圖」等語,然而證人鄭和國同時證稱其只曾開車載車手賴銘仁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負責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賴銘仁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等情甚明(偵卷第418頁),和本案改以提供車輛給共犯陳瑄宗駕駛會合車手,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有所不同。再者,證人鄭和國於審理時證稱是陳瑄宗告知「柏拉圖」即何承祐乙事(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證人鄭和國之所以認定「柏拉圖」就是何承祐,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何承祐,而是透過他人轉述。則被告何承祐是否使用匿稱「柏拉圖」在工作群組中,與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三人共犯本案,容有疑問。 三、至於檢察官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為證據,姑不論是否已善盡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僅僅聲請調取各該案件卷宗,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為避免卷證繁浩,若全數列印相當浪費,故審理時僅提示各卷證之電子檔案。本院姑且揣測檢察官應該是欲舉:①上開案件中之被告即共犯賴銘仁坦承「受被告何承祐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車手,被告何承祐在群組『發發發』之匿稱為『柏拉圖』」、②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為證(詳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起訴書)。然而,賴銘仁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領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0日(領取包裏),和本案犯案日期不相重疊;又所謂「發發發」群組,擷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第96頁),更早之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15日,難以一窺究竟。因此,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何承祐在本案中使用匿稱「柏拉圖」,與本案被告陳瑄宗、陳信智、鄭和國等人共犯本案,不無速斷之嫌。 伍、綜上所述,除了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鄭和國、另案被告賴銘仁之供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諸如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瑄宗受被告何承祐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當無從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何承祐此部分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何承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乙、貳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主文 1 戊○○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林芮穎」、「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張心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和本案帳戶無關,略)。 陳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黃詩媛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27-131、141-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