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訴-57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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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