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訴-580-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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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