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58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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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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