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訴-585-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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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