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訴-58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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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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