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58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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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7號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擔任真實身份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路緣」之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而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鄭永金、曾科誠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路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宏榮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分別向鄭永金、曾科誠收取上開款項。陳宏榮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於到場面交時,向鄭永金、曾科誠收款,而填寫上開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鄭永金、曾科誠收執,表彰上開公司行號已分別向鄭永金、曾科誠收取50萬元、1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永金、曾科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榮收得款項後,隨即依「路緣」指示將贓款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鄭永金及曾科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及曾科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 誠、鄭永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30頁,偵二卷第29-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科誠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鄭永金指認:偵二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曾科誠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7頁)、詐欺集團提供證人曾科城之APP畫面截圖、證人曾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曉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5頁)、警員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偵二卷第43頁)、證人鄭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向告訴人2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並記載向各該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各該公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鄭永金、曾科誠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及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考量告訴人鄭永金及曾科誠受損害之金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固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報酬為5000元 ,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50萬元、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 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該等50萬元、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2紙,均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鄭永金、 曾科誠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永金 113年2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帳號將告訴人拉入「麗娜技術交流學院」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曾科誠 112年10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曉汐」帳號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馨」帳號加為好友,後「張曉馨」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日銓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 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二卷第48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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