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訴-59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 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其成立犯罪,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被告之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故本案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先前頸部受傷,裝置二節人工血管,需長期回醫院診療追蹤,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就被告所稱病情一事函詢法務部○○○○○○○○0○○○○○○○),經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13年5月9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雙側頸動脈未見支架;於113年6月13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治情形為:被告檢查無血管阻塞,維持用藥。被告目前尚無需長期回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9月30日彰所衛字第1130003657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則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   管理之果園為其經濟來源,其需要回家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 ,及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方法,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