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訴-591-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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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七編號1至6、8、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11、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謝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謝宗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稱本案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後已分裝為下述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 二、謝宗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謝宗佑,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第4986號卷)第57至61、69至93頁】、警方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照片上誤植搜索日期為113年3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4986號卷第97至100、10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70號鑑定書(見第4986號卷第243、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837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29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8、9、11、14、如附表六編號1至5、10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復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逼迫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或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其係遭逼迫而非出於己意販賣前開毒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蕭錫富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蕭錫富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3.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係單純一罪。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吸食,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蕭錫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6.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1)被告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天祥、楊士賢,交易金額係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惟警方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派員持續跟監蒐證中,俟備整相關卷證後,再由指揮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帶案等工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檢警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仍在偵辦中,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其係向蘇○銘或賴○友購得而持有。惟偵查機關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既尚在偵查中,自不宜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係其向蘇○銘或賴○友購得。本院爰認被告係向不詳之人購得此部分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身體狀況、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為種植芭藥之自耕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無需扶養他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天祥、證人楊士賢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具。惟證人黃天祥證稱渠於112年12月18日17時7分許,使用LINE軟體聯繫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但被告沒有接起來,渠就取消通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62頁),並有此部分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39頁)。則尚難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軟體聯繫紀錄佐證,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具,尚非無疑,爰不予認定被告為此次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 (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700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現金,尚有5萬1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第4986號卷第202、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其 中5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25顆,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6、如附 表六編號6、8、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 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4986號卷第57至61、69、83、19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於113年3月19日或113年3月20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第4986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後,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3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4986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上開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業已坦認上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等語(見第49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8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86號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0、24頁)。被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得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逕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4986號卷第19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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