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59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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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錫卿見 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王錫卿跟我討海洛因施用,王東榮是王錫卿的堂哥,我不認識王東榮,我承認有轉讓毒品,但真的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66、168、3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王錫卿、王東榮之證述,除監視器畫面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王錫卿對於被告販毒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於偵查中陳述矛盾,王東榮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販賣毒品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其二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7-348、355-357、365-367、379-380頁,本院卷第293-303、312-313頁)、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65-367、379-380頁,本院卷第304-3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3頁)、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錫卿指認:他卷第71-72頁,王東榮指認:他卷第95-98頁)、王錫卿與「月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9-294頁)、王錫卿與「李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29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47-49、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7頁)、112年5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7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3-77頁)、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9-80頁)、王錫卿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85-387、393-3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4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9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036號函(偵二卷第頁403)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二卷第405-41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在 00鄉00村00橋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我先打LINE與被告約見面,抵達後我們面交毒品,此次我與王東榮各出500元。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跟王東榮與被告相約在全家,抵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我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不算熟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平時要拿海洛因才會打LINE給被告。111年12月27日,我跟王東榮一人各出500元買海洛因,我先打LINE聯絡被告,被告約在橋邊涼亭,我就跟王東榮就騎車過去,被告有在路邊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王東榮在旁邊等,我拿到毒品後與王東榮在路邊用針筒注水進去,一人用一次,在路邊就用完了。112年3月9日我與被告相約,這次王東榮騎車載我去,我們拿了海洛因就走,我跟王東榮一人出500元,共買1000元。買到毒品後,我跟王東榮就去旁邊廟的廁所,我們兩個一次就用完了。被告兩次都有收錢。價格都是固定1000元,只要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被告就知道了,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離開,王東榮全程在旁都看的到,我也沒有偷偷扣王東榮的錢沒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304、312-313頁)。證人王錫卿歷次所證,對於其與王東榮此2次合資購買毒品經過,均先由王錫卿聯絡被告,王錫卿再與王東榮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見面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錫卿,王錫卿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⒉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騎車載王錫 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與被告相約在00鄉全家超商,我騎000-000號機車載王錫卿過去,抵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王錫卿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旁邊等王錫卿。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王錫卿才認識,身上有錢時,我會和王錫卿會去找被告買海洛因。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我和王錫卿騎車去水溝邊的涼亭找被告,王錫卿騎車到前面的草叢跟被告拿毒品,我們一人出500元,我有看到王錫卿、被告都有互相拿東西的動作。買完之後,路邊看沒人,我就跟王錫卿把毒品用掉。另外112年3月9日下午,偵一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是我與王錫卿,騎車的人是我,是王錫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00全家那邊等,我有看到被告開車來,車窗搖下來,王錫卿有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到車窗內給被告的動作,那一定是錢才能夠拿毒品。112年3月15日時我被警察抓到採尿,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我在3月9日一次拿完毒品就在路邊用掉了。買毒品都是王錫卿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04-313頁)。證人王東榮歷次所證雖就112年3月9日由何人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王東榮就其與王錫卿為合資購買毒品,經聯絡被告後,王錫卿再與其一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見面時由王錫卿交付價金,被告則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王錫卿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⒊參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內容,其二人講好合資購毒, 一人出500元,王東榮將錢交給王錫卿,由王錫卿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內容均一致,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豈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上開所述,亦有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可佐證,可見其二人所言,並非虛妄,其二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當場交易海洛因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王東榮於112年3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案件之112年6月14日14時31分偵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1-227頁),且證人王東榮亦於本院證述該次採尿時已供認有於112年3月9日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用完,後來就沒有再用毒品,因為再來就去關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112年6月14日偵詢筆錄記載:「(問:此次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多少錢?)答:我跟堂弟的朋友,警察有在偵辦了。」(本院卷第22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交付證人王東榮、王錫卿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誤。  ⒋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向王錫卿、王東榮二人收取販毒交易之價 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其與王錫卿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因王錫卿苦苦哀求被告提供毒品讓其止癮,故轉讓海洛因給王錫卿;王東榮曾向被告討要海洛因未果,因此生恨,遂聯合王錫卿共同誣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3、325-3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有此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無提出此問題質問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參以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算熟識等語,證人王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跟她不熟,怎麼向她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故其辯解已難遽信。再查,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均證稱二人有講好合資購毒,與被告見面交易當下,證人王東榮看見王錫卿從口袋掏出東西給被告,被告與王錫卿互拿東西就走,並且證人王東榮事後也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二人所述並無悖於毒品交易之常情。另被告與王錫卿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有在人跡罕至之路邊草叢、有在全家便利超商外,但卻沒有約在被告住家見面,此亦與常見男女朋友相處情形有所出入,經本院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卻答稱王錫卿有帶人前來,房東不喜歡複雜人士,故不敢約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所言多有矛盾之處,如若王錫卿僅是基於彼此情誼向被告討要免費毒品止癮,豈會帶王東榮一同前往,並供王東榮一同施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又,被告若事前知悉王錫卿帶人前來,因而約在路邊草叢及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豈甘願無償交付毒品與王錫卿及其帶同之人免費施用,而損及自身利益?是被告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為由,認其所證不可 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錫卿固就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方式、證人王東榮固就與被告有無聯繫方式等細節,所證略有細微不同,惟就其二人與被告相約在安定橋旁涼亭、00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二人則供述一致,其等雖就上開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久遠,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不一致即認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述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考量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王錫卿、王東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即可從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王錫卿、王東榮,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無從顯與大盤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交易毒品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相同,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衡酌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認其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錫卿、王東榮,交易金額為每次1000元,共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8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所前在安養院擔任看護,有看護執照,月收入約3至4萬元,自己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王錫 卿、王東榮,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王錫卿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價金,共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民國)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與毒品 購買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錫卿 王東榮 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彰化縣00鄉000路0段之00橋旁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錫卿 王東榮 112年3月9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00白沙坑店門口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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