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59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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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66號、第18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 貨幣」、「幣勝科技」、「安幣網」及Telegram暱稱「He」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之帳號與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3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14萬元。辜韋智依其上手「HE」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甲○○收款,隨後將收得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辜韋智並從中獲取千分之7之報酬即2萬1980元。嗣甲○○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於112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辜韋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4-7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辜韋智特徵照片(他卷第40-43頁,偵一卷第96-99頁,偵二卷第114-1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76頁,偵一卷第135-14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之犯 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貨幣」、 「幣勝科技」、「安幣網」、「He」等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圖高額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HE」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314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尚未達成共識,於113年12月5日續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5頁);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兼職做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妻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2萬198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1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314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