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60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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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陞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田育陞(綽號「大順」、「阿順」、「土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己○○、庚○○、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證人癸○○戶籍及在監押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71至174頁、第185至199頁),足見證人癸○○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癸○○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其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12252卷二第30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癸○○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癸○○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癸○○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癸○○上開證述,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田育陞、證人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證人丁○○、證人癸○○、證人己○○、證人壬○○、證人庚○○、證人辛○○、證人子○○、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查: 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在民國110年7月29日 14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鄉○○巷00號之0,該次是丁○○以手機聯絡綽號「大順」之男子,他們之間先講好了,丁○○請我過去幫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我不清楚該1小包安非他命是多少錢,價錢部分「大順」和丁○○之間都聯絡好了,我只是幫丁○○把安非他命拿回來,綽號「大順」之人就是田育陞,我今日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他的本名,110年7月29日當天我下班要回家,丁○○請我順路去幫他拿,當時我與丁○○有同住,該次我把安非他命拿回去交給丁○○後,我就下樓了,沒有一起施用,當時丁○○要我去跟「大順」拿東西,並表示他們已經聯絡好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我要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我只知道是要去「大順」那邊拿東西,丁○○只有請我去找「大順」拿東西,沒有講明是要拿什麼東西,我是從田育陞手中接過東西後才知道該東西就是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以透明塑膠袋裝,外面用衛生紙包覆等語(偵12252卷二第263至268頁、第301至307頁),證人癸○○均證稱其係依證人丁○○指示至約定地點找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其亦不知悉證人丁○○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證人癸○○甚而是於當日到現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知悉證人丁○○要求其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所拿取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慶,我有傳送癸○○line給「大順」沒錯,手機截圖是我與「大順」對話沒錯,但我車禍撞到頭,對方是誰、為何有這些對話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偵12252卷三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失智了,我不認識癸○○、被告,我沒有吸毒,我沒有出車禍過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見證人丁○○均稱對本案發生均已無法記憶等語,則就本次110年7月29日證人癸○○依證人丁○○指示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究竟有無收取對價,顯有可疑。 2.復觀諸證人丁○○扣案手機與「大順」LINE對話紀錄(偵122 52卷三第181至215頁),可見證人丁○○於110年7月29日有與被告進行LINE語音通話,隨後證人癸○○即駕駛車輛於110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出現於被告住處附近(偵12252卷二第269頁),與證人癸○○前開證述相關毒品交付事項係由證人丁○○與被告聯絡,其僅有依照證人丁○○要求至指定地點拿取毒品等情之證述相符,然細譯證人丁○○與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前後一日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與證人丁○○就110年7月29日推由證人癸○○與被告拿取毒品之事項有任何談及價金約定或價金交付之情事,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與110年7月29日監視器蒐證畫面相互核對,僅足補強證人癸○○所述110年7月29日有應證人丁○○要求與被告見面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仍無證據證明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何對價之約定或交付。 3.公訴意旨雖指證人丁○○曾於110年7月25日傳「用一彰給我 過幾天給你」、110年8月12日傳「身上也有別的嗎」及「哪時有」、不詳時間傳「嗨跟你商量一件事我先跟你拿半斤龍眼7號領錢給你」之訊息給被告,惟上開對話所指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尚難認定,且該等對話時間亦與本案110年7月29日犯行相距數日,難以與110年7月29日交付毒品乙節做連結:再觀諸證人癸○○所提供其與「大順」LINE對話紀錄(偵12252卷二第273至274頁),雖可見證人癸○○與被告於110年8月至9月間有轉帳3000元之紀錄,然該筆轉帳紀錄已距離其等110年7月2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相隔數個月以上,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個錢是丁○○欠被告的錢,不是購毒款項等語(偵12252卷二第301至307頁),則該筆轉帳亦難以認定與被告110年7月29日交付毒品之情有關。 4.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何意圖營利而與證人丁○○約定對價之情形,自難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業如前述,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丁○○、證人己○○、證人庚○○、證人辛○○,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執行完畢,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卻提升惡性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犯行於偵查中均未曾自 白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5犯行於偵查中曾經自白轉讓禁藥罪,乃至起訴後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5,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且其轉讓人數達4人,次數亦達5次,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轉讓禁藥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對被告而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第二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跟父親同住,在自家田種植芭樂、冬瓜等,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轉讓禁藥予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除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外,亦同時轉讓給證人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證人己○○於偵訊證述:就壬○○指稱我於110年5月載他到被 告住處附近這次我沒印象,對壬○○所指該次我載他至被告住處後又返家有拿毒品給他一起施用此事,我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給我,我拿回家放在某個地方,壬○○自己拿去施用等語(偵12252卷一第315至321頁),證人壬○○於偵訊證述:110年5月間己○○載我到被告住處附近,他說要找朋友,我在車上沒進去,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幹麻,後來回到家己○○有拿出毒品,我們一起施用等語(偵12252卷二第195至198頁),其等均證述當時係由證人己○○搭載證人壬○○至被告住處附近後,由證人己○○單獨進屋與被告會面,之後證人己○○再搭載證人壬○○回到家中,其等均有施用證人己○○所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述當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證人己○○,其當時並不知悉證人壬○○亦會一同施用,是後來做筆錄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以依案發當時之狀況,僅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意與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尚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認定被告成立轉讓禁藥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與證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用以聯繫之手機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丁○○ 110年7月29日14、15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1(證人子○○住處,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年底寄住於該處) 丁○○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育陞聯絡妥當後,丁○○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田育陞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三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3頁) 2.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63至268頁、第301至307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丁○○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7月至9月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12252卷三第181至215頁) 5.證人癸○○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8月至9月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圖(偵12252卷二第273至274頁) 6.證人癸○○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找被告田育陞之蒐證照片(偵12252卷二第269頁) 7.證人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275至279頁) 8.證人癸○○提供之錄音光碟(偵12252卷證物袋) 9.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己○○ 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己○○施用。 1.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215至221頁、第315至321頁) 2.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163至167頁、第195至198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己○○之母寅○○所有)於110年7月間頻繁進出被告居住之彰化縣○○鄉○○巷00號之0蒐證照片及時序表(偵12252卷一第253至257頁) 5.證人己○○與被告田育陞(LINE暱稱「大順」)於110年8月至9月間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圖(偵12252卷一第269至28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52卷一第297頁) 7.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庚○○ 110年1月21日15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庚○○施用。 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3至15頁、第19至21頁,偵12252卷三第375至381頁) 2.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9至3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偵12252卷三第337至345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庚○○(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252卷三第367至371頁) 5.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庚○○ 110年2月6日某時,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重量約0.3公克之晶狀體甲基安非他命2顆無償轉讓予庚○○施用。 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3至15頁、第19至21頁,偵12252卷三第375至381頁) 2.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二第29至31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偵12252卷三第337至345頁) 3.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4.證人庚○○(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2252卷三第367至371頁) 5.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卷二第23至25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辛○○ 110年7月29日14時許,彰化縣○○鄉○○巷00號之0 田育陞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桌上,並同意辛○○取用吸食,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辛○○施用 1.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109至112頁) 2.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252卷一第75至80頁、第195至200頁,偵12252卷三第275至277頁) 3.證人辛○○頻繁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前去找被告田育陞之蒐證照片及時序表(偵12252號卷二第71至75頁) 4.證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52號卷二第77至8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52號卷二第97頁) 6.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0執行搜索時在證人子○○房間桌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之照片(偵12252號卷一第163至167頁) 田育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