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訴-604-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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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