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訴-60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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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張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華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智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智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繳回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志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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