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訴-60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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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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