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訴-610-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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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