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訴-61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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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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