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訴-616-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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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