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訴-618-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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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於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 招募,加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吳柏洲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騙取賴品蓁所申設臺灣銀 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詳情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沈正義,令沈正義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再由不知情之賴品蓁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吳柏洲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詳情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㈣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戴德全,令戴德全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吳柏洲之郵局帳戶內,詳情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上述詐騙款項最終匯聚至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其後旋由「WardLin」指示吳柏洲以附表二、三「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與張兆寶所使用由上手「鯨魚」交付其管領使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聯繫,而將所領款項於附表二、三該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予張兆寶,張兆寶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持贓款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至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兆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兆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號之0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 四、案經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蒞庭檢察官就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義、戴德全,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張兆寶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見偵卷第25至34、67至69頁、本院卷第25、102、219、24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戴德全、沈正義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處所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3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7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頁)、被告提供收水「黃至良」、介紹人「鯨魚」IG照片、Telegram帳號「可樂」、「文森」、「登山兄」弟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詐取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吸引為之,此部分符合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非向來刑法之「至」二分之一,當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至於附表二、三告訴人沈正義、戴德全部分,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即無詐欺條例第43、4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屬詐欺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然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而言,因其於本件獲有犯罪 所得5萬元,然其並未繳回,且係在本院已經明確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繳回以獲取減刑適用之情況下,被告仍表達目前沒有辦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因此本案即無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若此,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無由適用詐欺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先加後減,仍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輕;附表二、三部分,則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附表二、三部分,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雖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LINE暱稱「Ki Ki」、黃至良等人所組成之組織,該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且依該組織所為性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戶使用利益部分,核屬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詐取告訴人賴品蓁帳 戶之使用利益,因並未詐取其帳戶之實體物件,當不能論以詐欺取財,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起訴書所犯法條僅概括書寫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核有未臻精確之處,蓋告訴人賴品蓁本身被偵查共同詐騙告訴人沈正義部分,最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賴品蓁確非本案共犯,然告訴人沈正義遭騙之金額,係匯入告訴人賴品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賴品蓁將之轉匯入告訴人吳柏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因之告訴人賴品蓁遭詐騙者,實屬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利益」,而就此,起訴書附表亦有寫明告訴人賴品蓁係被「騙取金融帳戶」,因之應在起訴範圍內無誤。至於該附表又以手寫「及匯款」,則有疑義,因該款項並非告訴人賴品蓁所有,而係告訴人沈正義所有。但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告訴人沈正義為被害人,因之對象已經交代完足,亦即告訴人賴品蓁遭騙者為帳戶使用利益、告訴人沈正義遭騙者為錢財,應予敘明。則依此,被告就告訴人賴品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即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寫為詐欺取財,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保障被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等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所犯各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因之該部分會在量刑時為參酌;另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卻未繳回,已如前述,即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且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情形亦係於量刑時為參考。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⑵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組織之輕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⑷考量本件附表二、三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就告訴人戴德全則達成分期付款調解,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戴德全,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被告陳報狀檢附匯款單4紙(見本院卷第245至253)存卷足參,而就告訴人沈正義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⑹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本案獲有5萬元之所得,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前後收受23萬9千元、42萬 5千元,合計66萬4千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將此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與告訴人戴德全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款予告似犉戴德全,已如前述,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積楊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吳柏洲、賴品蓁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吳柏洲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聯繫吳柏洲,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帳戶資料確認沒有問題後,會先匯款大筆金額,因帳戶有大筆金流出入才會比較好貸款等語,致吳柏洲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洲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2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柏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與line暱稱「Ward Lin」的聊天記錄-文字(見他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 賴品蓁 賴品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聯繫賴品蓁,佯稱可幫忙貸款,需給予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賴品蓁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依指示將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他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品蓁112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43至48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④告訴人賴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9至197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198頁)。 ⑤吳柏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55、1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附表二:沈正義部分(追加起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沈正義 吳柏洲於賴品蓁匯款後,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50秒,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39000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犯罪事實 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稱為沈正義之子,向沈正義致電稱需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其中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內。 ⑵嗣後賴品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20秒,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案外人沈正義匯入款項中之23萬9千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義112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台中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台中偵卷第111至12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台中偵卷第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沈正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台中偵卷第133至145、15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台中偵卷第157至159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台中偵卷第165頁)。 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3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柏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附表三:戴德全部分(本訴;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吳柏洲領款及交款情況 1 告訴人戴德全 吳柏洲於戴德全匯款後,即依指示分別於: ①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53秒、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臨櫃提領30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1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③同日時26分46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60000元 ④同日時27分41秒、同上西門郵局、ATM取款5000元 合計提領42萬5千元 嗣後吳柏洲於同日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正門口左手邊公車站涼亭下將上開款項交予依「登山兄弟」之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取得贓款後,再依「登山兄弟」之指示,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內,交予依「可樂」指示前去收水之「黃志良」。 犯罪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育達科大事務組組長,向戴德全佯稱要購買家具,並介紹進貨商,由其向進貨商購買貨物並支付訂金等語,致戴德全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31秒臨櫃匯款4253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德全112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戴德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吳柏洲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5至44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吳柏洲 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品蓁 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正義 附表二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戴德全 附表三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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