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訴-624-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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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下稱「林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余溫涵(Benjamin)」等帳號,向劉雅施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駿丞依「林先生」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草叢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俊丞」之印文、署押各1枚於其上)及工作證各1張後,前往向劉雅施取款。嗣顏駿丞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向劉雅施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後,隨即收取劉雅施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再依「林先生」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顏駿丞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附件(即刑事實驗室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746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工作證乃關於服務之相關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32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1-32頁、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王俊丞」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4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其未獲取報酬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身障之哥哥、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負債但無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等印文,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雖亦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12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隨即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林先生」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俊丞」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