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訴-637-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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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