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訴-638-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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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第31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 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 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後,明知甲女當時為高中2年級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拍攝其與甲女進行性交、口交等過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含有甲女抬高臀部、或以皮拍拍打甲女臀部之性影像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頁、 第101至10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9日函文、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第37至43頁)。 ㈣被害人甲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0頁)。 ㈤米蘭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偵卷第51頁)。 ㈥米蘭汽車旅館○○分館資訊(偵卷第53頁)。 ㈦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消費紀錄查詢(偵卷第55至57頁)。 ㈧棕櫚湖岸精品旅館房間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㈨水舞行館消費紀錄(偵卷第65至74頁)。 ㈩水舞行館房間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涉嫌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害人與LINE帳號OOOO(即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相片黏貼紀錄表(還原被告手機內涉及本案資料)(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文(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甲女之 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2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2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與甲女認識後,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尚未成熟,卻以提供金錢為對價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並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易過程,是從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仍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或刻意抬高臀部、以皮拍拍打臀部等內容之性影像,對甲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未能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坦承認錯,並與甲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本案之犯罪次數 、所生危害程度,暨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鐵製造業的設備員,每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每月需支付孝親費約3萬元,另有信用貸款1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行為態樣亦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分別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及附表編號2、4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3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甲女之手機所拍攝之 性影像,係儲存於甲女之手機內,是各該時間所拍攝而附著於甲女手機之性影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中被告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即手機,為屬被 害人甲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主文 1 民國111年11月7日23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米蘭汽車旅館-○○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1月22日17時許 同上 乙○○先提供網路上之多款情趣內衣供甲女選擇,待甲女決定後乙○○再上網購買情趣內衣;待準備工作完成後,乙○○再與甲女相約見面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另要求甲女必須在性交易過程穿上其購買之情趣內衣供其觀看;於性交易過程中,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甲女刻意對鏡頭抬高臀部、及其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1年11月22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3 111年12月29日23時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棕櫚湖岸精品旅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因乙○○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先依甲女之要求,以匯款方式匯款2千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故此次性交易結束後乙○○給付3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3月7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舞行館」 乙○○與甲女相約以5千元之對價,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乙○○先準備皮拍類之情趣用品,並於雙方性交易過程用來拍打甲女臀部等處;乙○○又持甲女之手機,拍攝內容為其使用皮拍拍打甲女臀部、其對甲女進行性交、甲女對其口交等內容之性影像。性交易結束後,乙○○依約給付5千元之現金予甲女。 乙○○拍攝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女手機內112年3月7日拍攝之性影像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