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訴-63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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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錫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外甲〇〇之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〇〇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5分許至22時21分 許有與甲〇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於其後在被告住處外與甲〇〇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甲〇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錢請甲〇〇,都是各自用各自的,在車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 1.證人甲〇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是我聯絡被告, 要去找他施用毒品海洛因,本次聯絡沒有毒品交易,但是被告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時間大概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外面在我的車上,被告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叫被告「先去投」,是指去買注射針筒,當天我是開車去找他,我有載被告去衛生所投針筒,後來沒有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免費請我,我當天沒有進去被告家中,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我知道他身上可能會有,才叫他去投針筒,那天應該是被告在他住的外面在我車上請我施用(見本院卷第103、105、107至110頁)。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論是轉讓之地點或是當時之情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復觀111年11月30日被告與證人甲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75至176頁): 21:35乙〇:出發跟你說 21:36乙〇:吃個東西一下 22:01乙〇:在嗎? 22:01被告:嗯 22:03乙〇:準備家伙 我沒帶 出發 22:04被告:來載我在去投 22:04乙〇:先去投 22:05被告:出去回來又馬上出門會被老媽罵 22:07乙〇:在外面等我 22:07被告:你到了嗎 22:07乙〇:高速 22:08被告:要到的時候Line我我加裝(假裝)出去抽 菸偷跑 22:08乙〇:快到了 22:10乙〇:先去投 22:21乙〇:(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上開對話內容雖然沒有提到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 易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然其中提到「來載我在去投」、「先去投」等語,核與證人甲〇〇所證述係指要先去買「注射針筒」等情相符,倘非當日係欲施用毒品,應無必要去準備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甲〇〇上開證述可信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日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相互一致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 3.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採: (1)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否認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見偵卷第54頁);(2)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自承: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有在住處轉讓海洛因給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3)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改稱:當天甲〇〇有來我家,看到我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拿去施用,我當時在洗手間,沒看到他在施用,是出來才看到他在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8頁);(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甲〇〇自己拿去用的,我沒有答應他,當天是他自己打給我的,若是我要請他,怎麼可能當他小弟,那天他好像要找我一起找人拿東西,「先去投」就是投針筒,但是沒有聯絡到人,後來他就走了,我那天中午自己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加水分成兩三次用,他下班打給我,我在客廳,我去廁所,他自己拿了就用,幾點我忘記了;同日又改稱:那時我腳受傷,他叫我出1000元,我們一起去拿,那天應該有拿到海洛因,他那天應該沒有進到我家,我沒有請他施用,我們個人吃個人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5)於審理中稱: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要5萬、10萬元才能交保,叫我承認讓檢察官印象好一點,後來我有問我朋友,說我的情形我在警詢如果說有,到法庭上要怎麼說,檢察官才會相信我,我朋友就叫我實話實說,我說甲〇〇去我家,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那邊,因為緊張,才說甲〇〇去我家,甲〇〇是在我家外面;那天是甲〇〇打電話約我,找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聯絡人說還要等1個多小時,甲〇〇說他還要上班,不想等了,後來也沒有去買注射針筒,我家裡如果還有毒品的話,我身上就會有注射針筒,不會帶吸毒的朋友到家裡坐(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6)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然而於第一次偵查中又坦承有上開轉讓之情,又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其供述內容就證人甲〇〇就有無進到被告住處、有無一起去拿到海洛因、有無投針筒、當天有無施用等節已相互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和證人甲〇〇一起去拿到海洛因乙節。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係以假裝抽菸的方式離開家裡,足認被告能夠在外面的時間並非長久,否則其家人將會起疑,且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我身上沒有錢,他身上也沒錢,沒有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他免費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被告陳稱係與證人甲〇〇一起去他處取得海洛因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外,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甲〇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已經預備好要施用毒品,因此才會有證人甲〇〇2度要求被告先去購買注射針筒之對話內容,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後來沒有施用毒品等情,亦非可採。(7)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是因為警察影響他在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2年4月18日才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同日移送,且該日被告僅有承認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否認有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倘如被告所述怕無法交保,應就轉讓犯行全部承認或全部否認,被告卻僅承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否認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甲〇〇之證述內容不符,復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 人甲〇〇施用1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其住處轉讓海洛因予甲〇〇,惟參證人甲〇〇均證述被告係於其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車輛內轉讓,其未曾進入被告住處,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連出門都會遭家人懷疑,遑論找他人進入其住處內一起吸毒,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〇〇之證述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上游為丙〇〇等語,檢警雖依其供述,查獲丙〇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7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彰檢曉法112偵6183字第1139040751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1至53頁)。惟丙〇〇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而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丙〇〇販賣予被告之前,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難以證明係丙〇〇,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〇〇施用,使之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以與證人甲〇〇聯 繫,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4頁),係其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