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訴-64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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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森 江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江朝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朝榮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蔡仁森(所涉竊佔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日有管領、使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事實後,遂向蔡仁森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租金,向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而蔡仁森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江朝榮顯係見其對本案土地有管領、使用等行為,以為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理應在江朝榮表示要承租本案土地時,據實說明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江朝榮佯稱自己確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致江朝榮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間止,按月交付2千元與蔡仁森,蔡仁森以此方式向江朝榮詐得共3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江朝榮於承租本案土地後,前往臺中市等處之家具代工廠,以1車5千至6千元不等之對價,為家具代工廠清運廢棄物,並陸續將取得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112年6月間,蔡仁森發現本案土地遭江朝榮堆置大量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6月29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實施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仁森、江朝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僱員王 鍾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6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 (七)本案土地之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朝榮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前往臺中市等處之家具代工廠,為家具代工廠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江朝榮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江朝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核被告蔡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江朝榮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仁森承租本案土地起, 迄至112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江朝榮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江朝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江朝榮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江朝榮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條(見本院卷第44、52頁),無礙被告江朝榮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江朝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江朝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江朝榮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江朝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江朝榮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江朝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江朝榮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森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被告江朝榮訛稱其係屬國有土地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詐得被告江朝榮給付之租金,致被告江朝榮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蔡仁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江朝榮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為貪圖不法報酬,乃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獲利情形,被告江朝榮犯罪之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仁森並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仁森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仁森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3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被告蔡仁森已繳回3萬元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江朝榮所為本案犯罪部分,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則認定被告江朝榮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江朝榮業已供稱渠係以每車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運廢棄物,本案土地堆置的廢棄物約是4車的數量等情。則以最有利被告江朝榮之方法估算,爰認被告江朝榮係以1車5000元之價格,為家具代工廠清運廢棄物,並已清運4車合計取得2萬元報酬,此即為被告江朝榮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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