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訴-641-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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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張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沒收。 張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張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大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每筆贓款2﹪之報酬。陳茂元、張志軒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己○○、戊○○、甲○○、丙○○、壬○○、癸○○、丑○○、辛○○、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羅千芯(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志軒、少年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27號審理中)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再前往彰化縣○○市等候「CAI」之指令。陳茂元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起,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予張志軒以提領贓款,張志軒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款項,而羅○○則依陳茂元指示在旁監控,張志軒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陳茂元,陳茂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給張志軒,陳茂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志軒、少年羅○○前往嘉義某處將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乙○○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茂元與張志軒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甲○○、丙○○、壬○○、丑○○、辛○○、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元、張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79頁至第485頁、第509頁至第515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60頁),核與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總發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照片,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529頁至第551頁,其餘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 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 所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陳茂元係依「CAI」之指示搭載被告張志軒、少年羅○○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渠等與「CAI」、少年羅○○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2人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再告訴人乙○○之9,099元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2人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2人雖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依「CAI」之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CAI」、少年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茂元陳稱:羅○○看起來是18、19歲,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會開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張志軒陳稱:我認識羅○○但不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2人未必能夠知悉少年羅○○之年齡,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道少年羅○○之年齡,自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丙○○、壬○○、丑○○、辛○○、乙○○、被害人丁○○、己○○、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5,498元,兼衡被告陳茂元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軒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茂元之報酬為2,760元;被告張志軒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自監獄作業金帳戶扣除(見本院卷第360頁),既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茂元陳稱:就本案犯行均係受「CAI」指揮,且所提領款項依「CAI」指示送到嘉義某處後,以「丟包」方式繳回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51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轉入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掌控中,況本案亦已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轉帳帳戶 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黃湘婷00579」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向丁○○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須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 張志軒/ ○○○○郵局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49,988元 112年5月23日17時52分 4萬元 2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己○○並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03分 9,015元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8時18分 2萬元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CACO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你的會員被錯誤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 12,036元 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 1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0頁、第1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保密個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 18,3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購物王網路賣家「李國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 21,988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玉山銀行○○分行 112年5月23日16時3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審查專員、台新銀行客服李哲宏、劉浩然、李瑞東向壬○○佯稱:你違反金融反洗條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 49,987元 112年5月23日16時31分 44,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②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月23日16時23分 21,983元 7 癸○○(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汽車公司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誤觸致變成公司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將被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 10,123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2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被害人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6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 5,018元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1萬元 8 丑○○(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向丑○○佯稱:你之前購物時,加購其他產品,會被扣款,要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 19,988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3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統一超商客服、新光銀行客服與工程部人員向辛○○佯稱:你的臉書賣場金流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0分 7,981元 112年5月23日17時 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②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銷售人員、郵局客服向乙○○佯稱:你被認定為賣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9,099元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3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8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