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訴-64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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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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