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訴-64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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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w000000000000oud.com」之記載更正為 「w000000000000oud.co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詐欺集團組」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 團組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5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下稱「w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羅敦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w00000000」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w00000000」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天」、「阿泰」、「幣勝客」、「MAX」、「雅雅 助教」、「楊宗興」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w00000000」、「宋曉天」、「阿泰」、「幣勝客」 、「MAX」、「雅雅 助教」、「楊宗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未遂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8-39頁、第4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須照顧小孩而暫無工作、生活依靠家中幫忙、須按月負擔2萬多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39-4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4頁、第208頁; 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臺 2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5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 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阿泰」、「幣勝客」、「MAX」、「雅雅 助教」、「楊宗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泓志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宗興」、「幣勝客」於113年6月6日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與羅敦智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200萬元,致羅敦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時至上開地點等候,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韓泓志於同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車上向羅敦智收取200萬元款項後,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0萬元(已發還)、點鈔機1臺、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等物。 二、案經羅敦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敦智、證人郭新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點鈔機1臺、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點鈔機1臺、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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