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訴-656-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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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公館鄉888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購得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其乃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有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5至47、1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其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供警方查扣,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無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故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核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5.33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合計淨重71.89公克,驗餘淨重71.85公克,空包裝重4.74公克;純度49.15%,純質淨重35.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