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訴-65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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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