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訴-66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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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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