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訴-66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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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林育宏」(音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為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李俊佑嗣即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提轉金額」第3列「2萬元」部分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贓款先後分次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俊佑因之一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俊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811號卷第23至31、127至133頁,偵9714號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63、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樺、任弘育、林碩、李俊彥、戴鈞凱、陳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9714號卷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或畫面之截圖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育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領取或轉帳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取或轉帳之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油漆與防水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 以領錢交付之次數來計算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部分是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提領之款項部分,1次交付,拿到報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提領之款項部分,這1次本來「林育宏」說要用轉帳方式給我報酬2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林育宏」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74頁),共計取得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均已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轉地點 證據 論罪科刑 1 陳怡樺(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怡樺,佯為臉書買家,對陳怡樺誆稱:有意願購買其所販售之香水,惟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服務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員,向陳怡樺訛稱:要核對帳號資訊云云,要求陳怡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 3萬171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6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811號卷第33至35頁)。 ⑵陳怡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8811卷第51至53頁)。 ⑶陳怡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偵8811號卷第55、57至61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8811號卷第45至46、81至10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5時38分許 700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王孟媛於同日16時4分匯入之款項) 2 任弘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之前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任弘育,佯為臉書買家,對任弘育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任弘育訛稱:需簽署統一超商之金流協議云云,要求任弘育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任弘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弘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1至42頁)。 ⑵任弘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93至100頁)。 ⑶任弘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01至10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1、71至7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碩(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林碩,佯為臉書買家,對林碩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但其所申請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尚未通過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碩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林碩依指示操作,致林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6時19分許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3至44頁)。 ⑵林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9714卷第107至118頁)。 ⑶林碩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59至65、73至74、77至78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同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28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1900元 4 李俊彥(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5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聯繫李俊彥,對李俊彥誆稱:已匯款購買其所販售之安全帽,但其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經金流認證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俊彥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輸入代碼才能完成認證云云,要求李俊彥依指示操作,致李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7分許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6至48頁)。 ⑵李俊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21至128頁)。 ⑶李俊彥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9714號卷第117至120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79至80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5 戴鈞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戴鈞凱,佯為臉書買家,對戴鈞凱誆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來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致訂單被系統攔截云云,再冒充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戴鈞凱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升級云云,要求戴鈞凱依指示操作,致戴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 994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OK便利商店彰化○○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鈞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49至51頁)。 ⑵戴鈞凱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35至142頁)。 ⑶戴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14號卷第143至148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見偵9714號卷第63至65、81至82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29分許 900元 6 陳美好(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假冒某行李箱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美好訛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要求陳美好依指示操作,致陳美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9時42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714號卷第54至56頁)。 ⑵陳美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714卷第149至151、159、167至168頁)。 ⑶陳美好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偵9714號卷第163、166頁)。 ⑷左揭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左揭提轉時間提款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截圖各2份(見偵9714號卷第67至69、75至76、83至86頁)。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日19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同日19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21時9分許 2萬元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同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同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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