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訴-66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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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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