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訴-667-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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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