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訴-66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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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寬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52、211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寬自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WONG SOON YIT(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峋貽,下稱王峋貽,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刑)與WONG SOON THIEN(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順田,下稱王順田,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刑)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宏寬加入後,負責依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或輾轉從王峋貽手中取得詐騙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 二、嗣陳宏寬即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順田向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確認面交時間,再指示陳宏寬、王峋貽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取得詐騙贓款。其中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附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將該等贓款扣除王峋貽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剩餘之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嗣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取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宏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3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彣娜 收取詐騙款項182萬元,並有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向另案被告王峋貽收取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之詐騙款項共4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的客戶需要換外幣,我就請WHATSAPP群組「忠」的人幫忙,我以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並不熟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無須從事詐欺工作謀利,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請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再由被告、另案被告王峋貽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取得詐騙贓款。而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附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將贓款共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取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6、335-33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682號卷一,下稱警二卷㈠,第277-289、291-294、295-29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682號卷二,下稱警二卷㈡,第299-308、313-321、373-377、403-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2005724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139頁;本院卷第87、111-123、125-130、131-135、137-142、145-146、149-154、154-158、167-172、175-179、181-184、189-192、195-202、213-215、221-223、229-233、239-241頁)大致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3人及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112年9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9-241頁)、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9月1日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警一卷第243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45-247頁)、被告提出之收據11張(警一卷第249-253頁)、112年8月15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309-311頁)、112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313頁)、112年9月1日路口及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317-321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資料(告訴人蕭彣娜)(警一卷第323-351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之使用L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手機截圖(警一卷第353-369、389-405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與「順達商舖」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1-381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自身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387、407-4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37-338頁)、告訴人魏雅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339-359頁)、112年8月31日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㈡第361-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第385-387頁)、告訴人王琰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389-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第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5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417-441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31日,告訴人:魏雅玲)(19452偵卷第137-139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9月2日,告訴人:魏雅玲)(19452偵卷第141-14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31日,告訴人:王琰昭)(19452偵卷第151-15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9月1日,告訴人:蕭彣娜)(19452偵卷第163-165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三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三卷第147-14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宏晟貿易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73-17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25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三卷第181-18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峋貽)(警三卷第185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91-49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53-62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5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3-66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8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7-7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WHATSAPP群 組「忠」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是透過邱正仁加入群組「忠」,群組「忠」內的「~鳳梨」、「~小強」、「~小成Ⅱ」真實身份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客戶有需求,請他們幫忙地下匯兌人民幣或韓幣至大陸帳戶或韓國帳戶而已。但本案給我贓款的人不是我的客戶,我就是依群組內的人的指示去幫忙,他們會給我面交地點跟取款金額或聯繫電話,給我贓款的人跟我轉交贓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以自己的鈔票上的號碼當作信物來確認身份。我都是依照群組「忠」上面的指示去拿錢再轉交錢出去,我拿到錢後,看對方是以10萬元或50萬元一捆,就稍微點看看有幾捆錢,並沒有一張一張的點,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警一卷第193-202頁;19452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5-326、338-341頁)。而我國就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賣韓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且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或韓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幣或韓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或韓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或韓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群組「忠」內的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要求被告擔任收款再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工作,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甚且買賣外幣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亦屬異於常情。是本案依被告供承其收取並轉交款項之經過情形,並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買賣外幣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被告已可輕易明悉群組「忠」的人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進口成衣貨櫃的貨物運送 公司的中南部業務等情(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對於群組「忠」的人之真實身份既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業如前述。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份、所述真實性及款項實際來源下,仍貿然依對方指示自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大大有別。故被告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正仁,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透過邱正 仁介紹始加入群組「忠」,邱正仁有告知被告該群組是在做兌換外幣等情,然證人邱正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供稱:我跟邱正仁不熟,當時應該是邱正仁傳送連結讓我加入群組「忠」的,我不知道邱正仁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加入群組後都沒有跟邱正仁聯繫過,沒有向邱正仁詢問過群組裡面指示我去收錢、轉交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5-327頁),是難認證人邱正仁確實知悉群組「忠」內所發生之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證人邱正仁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依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收取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蕭彣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魏雅玲(即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0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3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亦未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4、6、7),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受僱於貨運物流業、已婚、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並聯繫另案被告王峋貽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3-334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琰昭於附表一編 號6、告訴人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魏雅玲 112年8月24日 17時14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5時起,以臉書帳號「陳樺陽」之名義,向魏雅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而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魏雅玲,致魏雅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對方持續要求魏雅玲補手續費,魏雅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8月25日 15時56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3 112年8月28日 17時22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250萬元 4 112年8月31日 20時56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88萬元 5 112年9月2日 21時00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89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00萬元(本次交付玩具鈔票) 6 王琰昭 112年8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熊貓帝國」 12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國豪」之名義,向王琰昭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而獲利云云,致王琰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王琰昭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卻要求支付龐大手續費,始知受騙。 有 7 蕭彣娜 112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82萬元 陳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蕭彣娜誆稱:只要交付現金由「LSEX」投資平台協助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彣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蕭彣娜欲向網站平台辦理出金,卻屢遭拖延拒絕,始知受騙。 有 8 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王峋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Apple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黑色手機殼1個。 2 Appl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照片圖案手機殼1個。 3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42萬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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