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訴-67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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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國斌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國斌,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與東陽街口處時,見范金水一邊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講電話並騎乘腳踏車,顯有機可趁,廖庭緯、邱國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廖庭緯將甲車停放在上開文苑路2段360之8號前下車,換由邱國斌駕駛甲車接應,廖庭緯步行尾隨范金水,邱國斌駕駛甲車緊跟在後,廖庭緯旋即乘范金水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范金水所有之本案手機,得手後迅速跑離現場,並搭乘邱國斌駕駛之甲車逃離。嗣經范金水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邱國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3、155至165頁、本院卷第260、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金水、證人王仕宇於警詢、證人吳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47、155至1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3至8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1至162頁)、google地圖(偵卷第1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46至249、265至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緯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邱國斌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均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手機,除使被害人遭受驚嚇及財產權遭受侵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廖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邱國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於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搶得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庭緯為本件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被告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廖庭緯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 NIKE運動鞋 1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 3 黑色帽子 1頂 4 白色上衣 1件 5 黑色長褲 1件 6 APPLE廠牌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8 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9 安非他命 2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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