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67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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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程派工單上偽造 之署名共壹佰伍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宏係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下稱○○工程,性質為 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間受康耀慶派遣至劉長鑫經營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陳至宏每天工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劉長鑫簽名確認,作為其向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康耀慶付給陳至宏薪水後,再憑派工單每月向劉長鑫請款。 二、陳至宏明知自己並未每天至工地工作,且未曾帶小孩一起幫 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以劉長鑫名義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及在附表所示部分日期之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詳情如附表)後,用以表示其有於上開時間單獨或與小孩一起至○○公司工作而可向○○工程請領工資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派工單,並持之交付康耀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耀慶、劉長鑫及其等發放工資及管理工地之正確性,亦使康耀慶陷於錯誤,誤認陳至宏有於附表所示未出席工作日期以附表所示出工人數至○○公司工作,而支付薪水予陳至宏,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年4月至112年8月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日期,未認定涉犯詐欺取財);陳至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明知其112年9月僅至○○公司上班17日、112年10月僅至○○公司上班10日,竟未持派工單,而以口頭向康耀慶謊稱於112年9月至○○公司上班28日、112年10月至○○公司上班17日云云,使康耀慶信以為真,依據陳至宏之口述上班日數支付薪水,陳志宏因此詐得如附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浮報金額所示之薪水(陳至宏有實際工作之日數,未認定涉犯詐欺取財)。 三、案經康耀慶、劉長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112年4月至8月間以告訴人劉長 鑫名義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及上開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且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確有向告訴人康耀慶表示有上班而請款,然實際上有部分未上班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派工單簽名的部分是經過告訴人劉長鑫同意,112年4月至10月間我不是全部浮報,上班天數沒有○○公司記載得這麼少,我記得我112年4月上班28天,5月上班25天,6月上班24天,7月上班26天,8月上班25天,9月上班23天,10月上班18天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康耀慶所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員工,於112 年間受告訴人康耀慶派遣至告訴人劉長鑫經營之○○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打掃,薪水以日計,被告每天工作完畢後,須將○○工程派工單交由告訴人劉長鑫簽名確認,作為向告訴人康耀慶支領薪水之依據,告訴人康耀慶付給被告薪水後,再憑派工單每月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被告有於附表所載112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水電工程行派工單上以告訴人劉長鑫之名義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並於附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8日、7月10日至15日、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112年8月1日至5日、8月7日至1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日、8月28日至31日之日期偽填「人員數量2」後,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請款;被告有向康耀慶取得112年4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112年5月給被告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112年6月給被告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112年7月給被告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112年8月給被告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112年9月給被告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112年10月給被告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共329300元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康耀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工程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警卷第27至337頁)、告訴人劉長鑫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告訴人康耀慶向○○公司請領總額表(警卷第347頁)、○○工程112年4月至10月請款單(警卷第349至361頁)、被告與○○工程合約書(警卷第37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劉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公司工地 上班,一開始是由○○工程行派遣,後續他向我們稱換新人力派遣,還持續有在我們公司工地上班,112年4月份被告的派遣費用已與○○工程完成清算,112年5月至10月部分因為被告稱他要換另外一家人力派遣公司,但被告一直拖欠新公司的派遣單來給我簽名,後續○○工程行112年11月至○○公司請款,我們並未給付,被告上班天數我還需要回公司統計,○○公司與人力公司派遣方式,都是以派遣工拿派遣單於下班前拿來給我簽名,表示有上班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以前都有拿○○工程行派工單給我簽名,112年5月後被告說他換新的人力派遣,但不曾拿新的公司派遣單給我簽名,派工單簽收欄所簽「鑫弘」、「鑫」、「弘」,不是我簽的,我都是簽全名「劉長鑫」等語(警卷第至21至23頁,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工程派來的派遣工,從112年過年後他固定來彰水路二段的秀水工地工作,被告有來工作的話,依照程序就要有派工單簽名,派工單下班之前拿給我們公司的任何人簽都可以,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跟我們請款,派工單我會連名帶姓簽「劉長鑫」,112年4月1日以後的派工單都不是我簽名的,被告沒拿派工單給我簽那是他跟○○工程的問題,與我無關,我向被告問過1、2次說你都不缺錢嗎,不然你怎麼都不簽派工單,但就像警察局講的,被告一下子說他跟他老闆怎樣,一下子說他想要換公司,所以才沒有派工單,我不曾叫被告自己簽派工單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並觀諸告訴人劉長鑫提出其所簽署之○○工程派工單(警卷第339頁),顯示告訴人劉長鑫簽署之署名確為全名,是以簽署「鑫弘」、「鑫」、「弘」等署名者確非告訴人劉長鑫親自或授權簽署,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經同意自行簽署上開署名,惟告訴人劉長鑫已證述其並未同意上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要在派工單上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你老闆?)有去上班部分,我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名,另外沒去上班部分,我是因為自己缺錢,才會萌生此意,偽造客戶簽收(鑫弘、鑫、弘),去騙我老闆,詐領薪水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亦供稱:(問:派工單簽「鑫弘」、「鑫」、「弘」的,都是偽造文書,你是否認罪?)是我簽的,我沒有傷害別人,所以我不認罪,(問:為什麼派工單不請告訴人劉長鑫簽,你要自己簽?)想說方便等語(偵卷第21頁),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上開署名係經告訴人劉長鑫授權簽署,衡諸該等派工單為確認被告是否有如實前往○○公司上班之依據,且亦涉及○○公司嗣後應給付多少數額給○○工程,告訴人劉長鑫當無不自己親自確認簽署,而任由被告自行簽署之理,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劉長鑫同意而簽署云云,並不可採。   2.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劉長鑫同意或授權下即製作附表所示派工單,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足使看見上開派工單之一般大眾誤認該派工單確係告訴人劉長鑫所製作且出於其真意,而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並領取薪資,亦可能損及告訴人康耀慶對薪資發放管裡之正確性,況本案確係因告訴人康耀慶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遭拒始知被告自行簽署告訴人劉長鑫署名之始末(警卷第14頁),益徵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已造成損害,被告辯稱其並未損害他人,亦不可採。 (三)詐欺取財部分   1.上班日數之認定    告訴人劉長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派工單是三聯式的,一 張會給我們留底,○○工程每個月跟我們請款,我們核對的時候是會核對留底的派工單,出勤紀錄我們都寫白板,本案的白板是我親手寫的,我每天都會在工地,但被告自己看不到白板紀錄,這是我們自己內部的紀錄,我們收到○○工程的請款單之後,會拿派工單來對照白板,白板我每個月會拍照留底然後才擦掉,被告從5月份之後就沒有再拿派工單過來給我簽,4月份我還有簽到,(審判長提示112年4月份派工單,問:你說4月份的派工單是你簽的,這是4月份○○工程的派工單,上面的字是你簽的嗎?)4月1日以後不是我簽的,我要更正剛剛所述,我應該是4月以前才有簽派工單,但4月份的錢有付給○○工程,公司沒有被告112年4月至10月的派工單,4月以前才有派工單,本案是小工地,被告有來我會看到,這個工地是我負責,4月份的部分我們是付4月10日至29日共16天,付的根據是白板紀錄,4月份我們沒有派工單留存,但我們還是付了錢給○○工程,這部分是以康耀慶給我們的發票去付錢,112年4月份有付款是我自己給康耀慶方便,5月以後會計覺得這樣不行,因為我們應付的廠商很多家,所以5月至10月之後會計提出質疑,我就沒有再給康耀慶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經本院函詢○○公司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上班紀錄(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上班16天、5月上班20天、6月上班20天、7月上班7天、8月上班18天、9月上班17天、10月上班10天(詳附表記載出席工作日期所示),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去上班○○公司會在白板上做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審酌○○公司與○○工程、被告僅為三方勞雇關係,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康耀慶其於112年10月底欲向告訴人劉長鑫請款時發現派工單署名非告訴人劉長鑫所簽署,且被告上班日數與金額與○○公司所記載並不相符,清查後才發生本案糾紛,可徵○○公司並無刻意虛偽記載被告上班日數之動機,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查詢車行紀錄,與○○公司所記載之被告出席狀況亦屬吻合,有車行紀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被告雖辯稱○○公司上開記載不實,其上班天數更多,且其工作地點有兩個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採信,而應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以為被告上班日數認定。   2.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告訴人康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作法是被告 拿多少張請款單給我,我就以日薪計算給他錢,但實際 上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他做了幾天,跟我請款,之後我會 計算他拿回來的單子有沒有錯誤,112年4月被告給我30 張派工單,日薪會是123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16天 ,日薪會是1100元,前面所述日薪1230元,是因為被告 陳至宏有上滿25天,112年5月份被告給我31張派工單, 日薪會是1300元,○○公司記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 200元計算,112年6月被告給我33張派工單,但有3天重 複2張,重複的部分不是被告領薪水的,所以112年6月給 被告的薪水是以30天份計算,以日薪1300算,○○公司記 載被告上班20天,會以日薪1200元算,112年7月被告給 我31張派工單,但有26次即7月3至8日、7月10日至15日 、7月17日至29日、7月31日是顯示兩個人上班,兩人上 班的部分日薪為1300加1200,即2500元,我7月份總共給 被告2500元乘以26次,再加1300元乘以5次,如果被告只 有上班20天且僅1人上班,日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8 月跟7月相同,1人是1300元,2人是2500元,如果沒有上 滿25天達全勤的話,就是1人1天1200元,所以被告112年 8月給我31張派工單,有27張即8月1日至5日、8月7日至1 2日、8月14日至19日、8月21日至26日、8月28日至31日 顯示有2個人,我給陳至宏2500元乘以27次,再加上1300 元乘以4次,如果被告只有上班18天且僅有1人上班,日 薪應以1200元計算,112年9月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上班28 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8次,10月也是被告口頭跟我 說上班25天,所以就是1300元乘以25次,我給被告薪水 之計算基礎為112年4月份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 30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100元,112年5月至1 0月份,薪資有漲價,如果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300 元,如果沒有上滿25天,就會是1天1200元,另外如果被 告有多帶兒子一起工作,顯示派工單為2人上班的話,我 會給被告1天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98至100 頁),並有112年4月至8月派工單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 認確有繳回上述派工單給告訴人康耀慶,並口述112年9 月至10月之上班日數後,向告訴人康耀慶領取上開薪水 ,且其對告訴人康耀慶所述之薪水計算基準並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告訴人所述日薪基礎以 為計算,顯示告訴人康耀慶確有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給 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總共給付被告共329300元; 然如以告訴人劉長鑫及○○公司上開白板記載之被告112年 4月至10月上班日數及人數,告訴人康耀慶僅需於112年4 月至10月間給付如附表所示薪水給被告,共128000元, 則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所詐領之薪資金額應為201300 元(計算式:實際給付金額329300《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康 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加總》-應給付金額128000《即附表所 示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加總》=詐領金額201300《即附表 所示浮報金額加總》)。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35萬1760元(即告訴人 康耀慶於112年4月至10月給付被告之薪資總額),惟依照 ○○公司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並非全然未上工 ,僅係上工天數與人數與向告訴人康耀慶請領之部分有 差額,自難認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112年4月至10月之全 數工資,本院爰更正詐領之金額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以告訴人劉長鑫名義簽署「鑫 弘」、「鑫」、「弘」等署名及虛偽填載「人員數量2」,並持之向告訴人康耀慶行使及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均係為單一目的而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康耀慶私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未能如實給付金額,業據告訴人康耀慶、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16歲,1個21歲),小孩均由前妻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零工,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目前一個人住工作宿舍,需要撫養父母親、奶奶,有欠銀行約一、兩百萬元及親友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雖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徒刑),使其須入監服刑之絕對必要,惟確有提高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示懲儆之必要,爰就被告所諭知前揭有期徒刑,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康耀慶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康耀慶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程派工單之「鑫弘」、「鑫 」、「弘」等署名共156枚,係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浮報金額共201300元,為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告訴人康耀慶稱被告已還款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就未還款之186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㈠112年4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新臺幣) 1 4/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230元計算,共36900元(計算式:1230x30=369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6日,每日1100元計算,共17600元(計算式:1100x16=17600) 2 4/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3 4/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4 4/4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5 4/5 小工 1 1500 1500 「鑫」 6 4/6 小工 1 1500 1500 「弘」 7 4/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8 4/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9 4/9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0 4/10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1 4/1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2 4/12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3 4/1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14 4/1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15 4/1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6 4/1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17 4/17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18 4/18 小工 1 1500 1500 「鑫」 19 4/1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0 4/2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1 4/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22 4/22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3 4/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4 4/24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5 4/25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6 4/26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 27 4/27 小工 1 1500 1500 「鑫」 28 4/28 小工 1 1500 1500 「弘」 √ 29 4/29 小工 1 1500 1500 「鑫」 √ 30 4/30 小工 1 1500 1500 「弘」 偽造署名之數量:30 共16天 浮報金額:差額19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㈡112年5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5/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1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40300元(計算式:1300x31=403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2 5/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5/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4 5/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5/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6 5/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5/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8 5/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5/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5/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1 5/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2 5/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5/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5/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5 5/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5/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7 5/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5/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9 5/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5/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5/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2 5/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3 5/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4 5/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5 5/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5/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7 5/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5/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5/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5/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1 5/3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63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㈢112年6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6/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上班30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9000元(計算式:1300x30=390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2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4000(計算式1200x20=24000) ※6/20、6/21、6/22均重複2張派工單,重複之派工單雖係由被告偽造署名,然薪水非由被告取得  2 6/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 6/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4 6/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5 6/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6 6/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7 6/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8 6/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9 6/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0 6/1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1 6/1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2 6/1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3 6/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4 6/1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5 6/1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6 6/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6/1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18 6/1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9 6/1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0 6/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1 6/20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2 6/2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3 6/21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4 6/2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5 6/2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6 6/23 小工 1 1500 1500 「鑫弘」 (由○○工程其他派遣工出席) 27 6/24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28 6/25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9 6/2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0 6/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6/28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2 6/2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33 6/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3 共20天 浮報金額:差額15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㈣112年7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7/1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6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1500元(計算式:2500x26+1300x5=715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8400元(計算式:1200x7=8400) 2 7/2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 7/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4 7/4 小工 2 1700 3400 「弘」 5 7/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7/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7 7/7 小工 2 1700 3400 「鑫」 8 7/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9 7/9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0 7/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1 7/1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2 7/12 小工 2 1700 3400 「弘」 13 7/13 小工 2 1700 3400 「鑫」 14 7/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5 7/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6 7/1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7 7/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8 7/18 小工 2 1700 3400 「弘」 √ 19 7/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0 7/20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1 7/21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2 7/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3 7/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7/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 √ 25 7/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7/26 小工 2 1700 3400 「弘」 27 7/2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8 7/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 29 7/29 小工 2 1700 3400 「弘」 30 7/3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31 7/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7天 浮報金額:差額63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㈤112年8月份 編號 日期 人員類型 人員數量 單價 總價 偽造之簽名 被告出席工作與否(同○○公司記載)(空白為無,「√」為有)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1 8/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2人上班27日,每日2500元及以1人上班4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72700元(計算式72700:2500x27+1300x4=727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上班18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1600元(計算式:1200x18=21600) 2 8/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 8/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4 8/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5 8/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6 8/6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7 8/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8 8/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9 8/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0 8/1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1 8/1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2 8/1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3 8/13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14 8/1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5 8/1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6 8/1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7 8/17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18 8/1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19 8/1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0 8/20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1 8/2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2 8/22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3 8/23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4 8/24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25 8/25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6 8/26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7 8/27 小工 1 1700 1700 「鑫弘」 28 8/28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29 8/29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30 8/30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31 8/31 小工 2 1700 3400 「鑫弘」 √ 偽造署名之數量:31 共18天 浮報金額:差額51100元(即①-②之差額) ㈥112年9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康耀慶給付被告之薪水,以9月上班28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6400元(計算式:1300x28=36400)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9月上班1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20400元(計算式:1200x17=20400) 1、4、5、6、8、9、11、13、14、18、19、21、22、25、26、27、28日,共17天 浮報金額:差額160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㈦112年10月份 被告浮報薪水之計算 被告出席工作日期(同○○公司記載) 備註 ①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薪水,以10月上班25日,每日1300元計算,共32500元(計算式:1300x25=32500)康耀慶 ②被告實際應領取之薪水,以10月上班1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12000元(計算式:1200x10=12000) 6、11、12、13、16、17、18、19、20、23日,共10天 浮報金額:差額20500元(即①-②之差額) 無派工單,被告口述後由告訴人康耀慶給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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