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訴-67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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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鴻章遂與「(龍圖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妤),再由陳鴻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加入TELEGRA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相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方式(見本院卷第50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於本案中依「(龍圖示)」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龍圖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僅係為說明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公訴之意,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是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050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為每天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嚴(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電視及冰箱等語,致莊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莊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建樺(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曾建樺瀏覽後遂與該員聯繫,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經理很懂你」之帳號加曾建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致曾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8分許 1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曾建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2月2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仟會(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葉仟會詢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機事宜,並要求葉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紫宣」之人為好友,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葉仟會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14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仟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③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29,98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提領超逾葉仟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疇禾(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曾雅婷」之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莊疇禾詢問購買安全帽事宜,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向莊疇禾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2時3分許 9,079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莊疇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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