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訴-681-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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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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